经过三年左右的知识积累,基本完成了苏联专家手把手、边教边学的过程,讲义的编写重点开始从苏联部分逐步转向中国部分。
而缔约过失制度,则是对合意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它将契约责任扩展到了合意形成前的阶段。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一文中,罗尔斯明确区分了两个层面的自我:一个是政治或公共层面的自我,另一个是非政治或私下层面的自我。
这种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恰好是上文所述的契约法正义原则的一个最好的注解。[2] 目的论则主张,判断行为或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在于该行为或制度是否促进了某种善或者所带来的善是否大于恶。这些不利因素的确定主要根据与契约签订相关的基本有用物品来衡量。而由于两个正义原则也是纯粹程序性的适用,所以在判断契约制度是否符合正义原则时,则类似于哈耶克谈及的否定性正义的标准,即只要具体制度不违背这些正义原则,就是正当的。道义论者认为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是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这种标准是独立于善的。
同时背景正义的作用也意味着,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纯粹程序性的适用,并不是衡量具体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笔者认为,这并非承认主体的非理性、愚的性质为自我的实质,而恰恰是表明这些愚的性质只不过是一种偶然的外部事物,所以给予契约主体撤销的权利,让他回归到真正理性、抽象的自我。我们都知道,中世纪早期的法典不是立法行为,而是习惯的记录。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根据笔者最新的研究[详见拙作《法律洞的司法跨越—关系密切群体法律治理的社会网络分析》(未刊稿)]发现:由于习惯法的缺失,使中国国家制定法出现了一种结构性缺陷,即法律结构洞(简称法律洞)。[5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张友谊译,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最后,还表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
在笔者看来,这些研究存在的一个共同不足就是文后所指出的:大多局限于习惯的立法治理模式的反思,也有对习惯的司法治理模式经验的总结。《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到15世纪,各巴列门对统一习惯的努力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这对于一个对习惯法的法治价值的认识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的中国社会来说,尤为重要。但由于他的主张有悖于当时英国实际情况,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英国习惯法和普通法传统。{5}.[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3]还如马考利通过对现实中的商业中的合同关系的研究发现,合同在商业中的作用并没有人们以前认为的那样大,相反,商业中形成的商业习惯对合同的实施和商业交易的作用更大。如审案时,巴列门倾向于同化其辖区内相应的不同习惯。1539年,他印行了《论采邑》,对巴黎习惯法进行了大规模评注,提出了以此为基础制定普遍适用于全法国的习惯法的设想。[59]分析法学派的边沁和奥斯丁对霍布斯的这个观点也表示赞同。
[89]中国古代习惯法对中国古代法治的影响,尽管是由昂格尔提出来的,但他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对西方研究基础_上推导出来的,并不是建立在专门而系统地研究中国历史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参见注[3]),有浓厚的西方中心论色彩,甚至还有对中国历史误解的地方。[24]《萨克森明镜》至少在9个条文中提到Nu vernemet这一短语,该短语的意思是现在听说或据说。
[60]参见注[59],韦森书,弟239-240页。[23]法律并非由我设想出来,而是从古老的过去而来,由睿智的先祖遗留而来。
[67]尽管如此,作为罪刑法定主义核心和底线的成文法主义没有发生变化,习惯法在刑事制定法上仍处于被排斥和被放逐的地位。现代西方出现的法治危机,也应归结于近代西方习惯法命运中心论受到的冲击。[4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萨克森法与普通法融合基础上制定的《萨克森民法典》,以及受它鼓励制定的《德累斯顿债权法草案》,都直接成了《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材料和借鉴形式。近几年来,习惯法虽然受到了学界的关注,表面看来也形成了一种学术研究运动,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西方相比,还存在以下不足:[96]首先,在研究内容上,西方既有对策研究和外部研究,更有基本理论研究和内部研究。习惯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方面。他们要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要在王室立法、国王谕令、罗马法原则、日耳曼习惯法之间做出调和……这就是普通法,一种由多元的法律因素经智慧的头脑整合而成的法律体系。
近代西方习惯法命运在法学理论中也有所反映。 注释: [1][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54]萨姆纳从反面得出了类似观点:当有关社会利益的评判与原有民俗加在一起,就成为民德……当法律达到有准备地从民德中分离出来的程度时,法律就削弱了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似一堆废纸。[5]参见[美]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9、 166-171页。
[76]活法研究始终伴随着日本法制现代化整个过程,是其法制现代化主线之一。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
我国1929年《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依习惯。[88]因此,我们也可以将中国古代未走上法治之路的原因归结于习惯法没有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律之中。这些研究中有的认为习惯法对当时的民法典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当代中国习惯法的调查持肯定的态度。静态因素(如习惯—引者注)则占据优势。
王昉:《成文法、习惯法与传统中国社会中的土地流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49]费尔德领导的美国法典化运动,没有根本改变美国普通法传统,美国仍然是一个习惯法占主导地位的国家。
[27]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19]参见注[16],第31-36页 [20]同注[9],第507页。
{8}.苏力:《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6}.[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7]参见注[64],第54-55页。整体主义的最大不足就是只见社会不见人(费孝通语),缺乏具体人的维度,[100]构建的是人缺席的规范体系,研究上缺乏纵向的深度:无法研究深层次的基本理论问题,无法从外部深入到其内部问题,也无法从功能论深入到本体论的研究。其主要表现是: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如作为第一部王室法典的《阿里亚诺法令》(公元1140年颁布),它吸收了习惯法、自然法、神法,并融合了来自拜占庭、穆斯林、伦巴第、诺曼和罗马-教会法法律传统的许多不同的特征,但它却以一种新的和全面的立法法令的形式重新铸造了上述渊源。
[80]福山从反面印证了帕特南的结论,发现:在美国的一些社区,由于过多的社会资本流失,使整个社区甚至整个社会原有秩序瓦解,出现了大分裂趋势。对策层面问题的答案不是唯一的,除了立法治理模式外,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还包括司法治理模式、立法与司法的混合治理模式甚至行政治理模式等。
[35]另外,《法国民法典》在习惯法区制定,受习惯法影响比成文法大,当时的制定者都承认: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被继承人亲属的法定继承权等,无不直接渊源于习惯法。[79]再如在社会学中,帕特南通过对意大利南部和北部实施民主制度近三十年的跟踪和实证的比较研究发现,传统、习俗等社会资本在使制度运转起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决定性的意义。
中国是整体主义进路多于个体主义进路。戴维·达得利·费尔德领导的美国法典化运动,与边沁一样,也宣告失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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